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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9-13 10:05:41
原告颜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3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

  原告颜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3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6日为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声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伟航、人民陪审员黎某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向其借款30000元,其于2018年3月26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该借款,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不可以预扣利息,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8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借条载明月利息为2000元,超期还款加息500元,原告诉请被告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向其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在双方约定利息的范围内,也没有超出法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28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颜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某负担42元,由被告苏某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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